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财政资金支付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财办〔2011〕66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有关单位:
《河南省省级财政资金支付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级财政资金支付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附件:
河南省省级财政资金支付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依据《河南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财政厅对使用省级财政资金各单位资金支付方式的审核与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支付方式分为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和财政直接划拨资金。
(一)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省财政厅根据预算单位申请,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依据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或劳务供应者等最终收款人银行账户。
(二)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省财政厅的授权,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依据支付指令,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最终收款人银行账户。授权支付形式包括转账支付和提取现金。转账支付包括向公务卡划转资金。
(三)财政直接划拨资金是指省财政对暂未实行联网支付的预算单位以及对中央单位、临时机构、企业等单位拨款,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划拨到有关单位银行账户。
第四条 根据支付方式适用范围严格按照资金用途科学合理确定相应支付方式,做到界限清晰,方便用款,提高效率,便于监督。
第五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
(一)行政机关、事业(全供)单位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险、绩效工资等工资福利支出;
(二)行政机关、事业(全供)单位离休费、退休费、生活补助、住房公积金、助学金、奖学金等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三)年度财政投资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工程支出;
(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且单件(批)购买总额超过10万元的商品和服务支出;
(五)债务还本支出和债务利息支出;
(六)能确定支付对象、支付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其他具有特定用途的支出。
第六条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
(一)零星支出;
(二)确需使用现金支付的支出;
(三)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财政直接划拨资金,适用于财政对暂未实行联网支付的预算单位以及对中央单位、临时机构、企业等单位拨付资金。与财政联网支付的预算单位不适用此支付方式。
第八条 财政资金支付方式随用款计划一同上报、一同审批。预算单位上报后由一级预算单位(主管部门)汇总,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管理处、国库支付局、国库处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和最终审核。
第九条 资金支付方式审核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省财政厅各相关业务处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由本处负责的审核审批业务。
第十条 省财政厅各相关业务处应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服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业务操作。对因工作疏漏延误审核影响单位使用资金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报送用款计划时,根据资金用途、收款对象,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相应的资金支付方式,报送一级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每项预算指标,根据资金不同用途选择相应支付方式,区分资金支付方式分别填报。
第十二条 一级预算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对所属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严格审核,发现支付方式选择不恰当,退回预算单位或直接修改,汇总后报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管理处审核。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管理处对一级预算单位(主管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进行初审,在审核资金用途、用款额度的同时认真审核资金支付方式,提出意见后转国库支付局。对用款计划中资金支付方式选择不当的,部门预算管理处可直接修改,也可退回一级预算单位(主管部门)重新填报。
第十四条 国库支付局对用款计划中的资金支付方式进行复审,提出审核意见后转国库处。对用款计划中资金支付方式选择不当的,与部门预算管理处联系退回或直接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国库处最终对用款计划进行全面审核,在审核用款额度、资金用途的同时,对资金支付方式严格把关,发现资金支付方式确定不当的,联系国库支付局后直接修改或退回国库支付局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各相关业务处室应加强对财政资金支付方式的审核审批管理,严格按照支付方式适用范围的规定确定资金支付方式。预算单位资金支付方式一经审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情况对应列入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资金要求实行授权支付的,以及变更已批准下达资金支付方式的,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文件,按照上述程序审核审批。其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主管国库支付工作的厅领导审批,超过500万元的报厅长审批。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额度和支付方式,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财政资金支付业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库支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